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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職照,平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IL─892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別係屬曳引車、聯結車;
該車因靠行致車主登記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街40巷30號2樓住處飲用紅高粱酒類,迄於翌日上午6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酒醉程度,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IL─892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號道路大里路段往中彰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6時58分,途經臺中縣烏日鄉○號道路斜張橋下往大里市方向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限速6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依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車速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碰撞路中分向島後,衝往對向車道,適有鄭文賢駕駛車牌號碼9039─L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無法防範,遭其迎面撞上,車頭全毀,致鄭文賢受有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嗣有路人曾詩軒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覺上開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將鄭文賢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文賢之女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報案人曾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於94年8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見上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依此計算其肇事時間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見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其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顯見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
又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並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再被害人鄭文賢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後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3頁、第60頁至第67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鄭文賢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IL-892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自行衝往對向車道衝撞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2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55500531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因係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合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係職業駕駛人,猶酒後超速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其過失行為肇致死亡之人數為1人,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業務過失肇事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已於95年3月23日與被害人鄭文賢家屬成立和解,有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復有正當工作,有得昌工程行負責人林寶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有加強教育之必要,爰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予以輔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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