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係以:
- (一)凡國家規範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利,均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
- (二)「白天晴朗視線清楚時不使用燈光」乃使用燈光基本常識
- (三)行政管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432、604號
- (四)國家機關行使其職權,應使用誠實信用之方法,不得故意
- (五)凡法治國家,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倘
- (六)至裁定理由三、「上開處罰條例係以銀圓規範罰鍰數額,
- (七)本人駕車行駛於羅馬公路,既未妨害他人自由權利或社會
-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
-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E2─8638號自用
- (二)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
- (三)再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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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
(一)凡國家規範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利,均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已見諸大法官歷次解釋。
(二)「白天晴朗視線清楚時不使用燈光」乃使用燈光基本常識、亦為節約能源基本觀念,為一般人之生活習慣。
查本案課予人民「全天候開頭燈」(白天晴朗視線清楚時仍應使用燈光)之義務,涉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改變,其規範密度自應受較重之限制(釋字第443號),惟該地方法院僅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7月l日桃警交字第0940044684號1份公告即予裁定,至該份公告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是否違法(環境基本法第21條)?程序是否正當?交通標誌是否達成其設置目的與功能?為維護山區交通安全而對白天晴朗視線清楚下未使用燈光者課予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未見裁量,祈請貴法院加以注意。
(三)行政管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432、604號),有關交通標誌之設置,因西向行車之車輛駕駛,無法看見東向行車方向所立之交通標誌(如附件三,照片10),對其無「預見可能性」,是以,東向交通標誌對於西向行車之車輛駕駛應不生效力,反之亦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引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羅馬公路39.2km、44km、46.9km等處所攝交通標誌之現場照片,惟該分局未註明"行車方向",證據力顯有瑕疵,祈請貴法院加以注意。
本人於受罰時,行車方向係向西,謹提供羅馬公路39.2km、44km、46.9km等處西向行車方向之交通標誌現場照片為證(如附件三,照片10、4、3),其中39.2km處(照片10)、46.9km處(照片3)均並未設置西向之交通標誌,請詳予查證。
就附件二、附件三 (照片4~10)所示,羅馬公路西向道路自44km處之後即無任何「全天候開頭燈」之標誌(可合理推斷該處為終點處),桃源仙谷(41km處)西向至攔檢點(40.5km)處,更無任何標誌可供人民參考,於40.5km處之交通標誌,人民「無預見可能性」,殆無疑義。
爰此,該警察機關對「全天候開頭燈」之「規定」顯無正當性,有關原裁定理由三、「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屬有據」,與事實不符,祈請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國家機關行使其職權,應使用誠實信用之方法,不得故意入人於罪,以減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是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查本案地點「桃源仙谷(41km處)」西向至「攔檢點(40.5km處)」之間,並無交通標誌之設置,如本抗告理由(三)所述,該大溪分局警員為轄區公務員,自較遊客更為清楚,惟渠等卻選擇於未設標誌之區段攔檢、處罰人民,係故意入人於罪,明顯違法,違法之處分自始、當然無效。
(五)凡法治國家,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倘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釋宇第499號)。
本案交通標誌設置明顯瑕疵(如遭物體或樹枝葉遮蔽)、攔檢路(區)段並未設置交通標誌,本人已於聲明異議狀敘明,並於95年l月18日出庭時補充證據。
有關交通標誌遭物體遮蔽,謹再補充證明如附件三(照片l、10、ll),其瑕疵至為明顯; 有關攔檢路段並未設置交通標誌,如本抗告理由(三)所述,本案程序瑕疵重大且明顯,已喪失其程序正當性,故本人主張,羅馬公路交通標誌設置瑕疵於改正前,其處分應不具效力。
有關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理由三,謂「受處分人徒憑己見‧‧‧均屬無稽,至無足取」等語,應非事實,且已辱及本人人格,懇請庭上為適當之處置。
另本裁定中,對於本人所列舉之程序瑕疵,該地方法院均未列入裁量、亦未請主管機關說明或究責;
對警察機關所提資料之正當性、適法性,卻未詳加查證,即逕扣予本人「無稽、至無足取」之語,似有欠公允,此將減低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六)至裁定理由三、「上開處罰條例係以銀圓規範罰鍰數額,依一比三之比例折算新臺幣後,罰鍰之上下限應各為新臺幣600元及1200元」一節,查新臺幣為中華民國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自33年6月15日發行迄今, 已歷50餘載,本人自52年出生至今已40餘載, 僅認識新臺幣,從未認識何謂「銀圓」!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57年2月5日公布,迄今不過38載,該條例歷經14次修正,而條例內容新臺幣、銀圓混淆其間,部分條文捨國幣而不用,讓人民無以適從,是故,本人尊重法院之裁定,惟仍請注意該條例是否違憲(法律明確性原則)。
(七)本人駕車行駛於羅馬公路,既未妨害他人自由權利或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亦未影響國家安全,本人之自由權利受中華民國憲法保障,請貴法院維護本人之自由權利,使人民免於無端受罰之恐懼。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行駛時,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E2─8638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行經桃118線40.5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當場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亦坦承當時未開車前大燈屬實。
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轄縣道118線(即羅馬公路),自94年7月1日起全天候開亮頭燈,並自同年8月1日開始執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7月1日桃警交字第0940044684號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
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附羅馬公路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分別於39.2公里、44公里、46.9公里處路旁,以紅底白字之醒目圖說及文字,設置「行駛羅馬公路(118號縣道)全天候開大燈」之交通標誌;
且該紅色告示牌顏色鮮明、字體清晰,亦無遭路旁枝葉遮蔽致使汽車駕駛人完全無法辨識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
抗告人雖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羅馬公路39.2公里、44公里、46.9公里等處所攝交通標誌之現場照片,並未註明行車方向,且其行車方向係西向,羅馬公路於39.2公里處、46.9公里處均未設置西向之交通標誌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羅馬公路西向於66.2公里、52公里、44公里等處所,亦以紅底白字之醒目圖說及文字,設置「行駛羅馬公路(118號縣道)全天候開大燈」之交通標誌(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
故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94年7月1日即公告所轄縣道118線(即羅馬公路),自94年7月1日起全天候開亮頭燈,且自同年8月1日開始執法,並於羅馬公路兩側亦分別有數處地點設置上開告示標誌,自已足使一般人得以明瞭羅馬公路須全天候開大燈且應予遵守,是抗告人以警方提供之上開告示標誌設置之方向非其行車方向及羅馬公路西向道路自44公里處之後即無任何「全天候開頭燈」之標誌,且桃源仙谷(41公里處)西向至攔檢點(40.5公里)處,並無任何標誌可供人民參考云云置辯,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二)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
依同條例第42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
而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僅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查本件桃園縣118線縣道沿途兩側設有「行駛羅馬公路(118號縣道)全天候開大燈」之紅底白色告示牌,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行駛車輛進入該縣道,自應遵照開亮頭燈。
而汽車行駛時,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所明定,本條款規定之適用,並未因行車時間為日、夜間,燈光充足與否而異,蓋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路線之路段全天候開亮頭燈行駛之目的,意在警示對向來車注意路段之特殊性與危險性,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而使上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是本件抗告人雖係於日間行駛該縣道,亦應開亮頭燈增加照明,以提醒、防止對向行駛之車輛與之發生對撞或不諳地形而肇生危險。
故抗告人既為道路交通之使用人,應即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恪予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尚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標誌設置未臻明顯及員舉發違規之時為日間晴朗視線清楚,為節約能源應不須使用燈光云云為辯。
(三)再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舉發當天,我們排定取締交通違規,我們選擇比較筆直的地點攔檢車輛;
而桃園縣118線縣道是山區道路○路道較為狹窄、有濃霧,為了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該處道路經公告全天候須開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是本件員警係於考量該處道路之路況等情後,擇定適當地點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並非如抗告人所指員警選擇於未設標誌之區段攔檢故意處罰人民之情事。
又我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以維持現行法規之適用,特於81年7月1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於同年月19日生效(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之法規生效時期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係以銀元規範罰鍰數額,依1比3之比例折算新臺幣後,該條罰鍰之上下限應各為新臺幣600元及1200元,是原處分諭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亦無違法之可言。
抗告人徒以該條例將罰鍰部分以新臺幣、銀元混淆其間,部分條文捨國幣而不用,讓人民無以適從云云,亦僅係對該條例規定認為有所可議而加以指摘,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至於抗告人其餘上開抗告意旨所述,亦屬於其個人之認知見解,均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定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核屬有據,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600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因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抗告人上開所指,並無法推翻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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