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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所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大智路2段及中興路口,與該值勤員警李金澤於原審法院95年4月7日之證詞:「當時異議人在我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後來又闖過去,我們就迴轉過去,閃燈將他攔停,當時燈號是紅燈左轉綠燈,異議人直行闖紅燈,我們向左迴去追他,大約2百公尺將他攔停」等語,顯見遭攔停之大智路2段及中興路交叉口,實非違規之地點,所載違規地點不實,原處分自非合法;
又案發當日94年12月9日下午16時,員警攔檢時以「看你態度不好,本來不開單,現在要開」並聲稱有錄影為證,受處分人當下請員警出示相關違規具體事證,員警卻以「你去申訴才給你看」等詞回絕。
該員警於原審95年4月7日證詞中也坦承確實有說過「因態度不好,所以開單及離迴轉路口約2百公尺」等詞,且以當日證物有毀損而無法舉證。
故該員警所開立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地點並非屬實,且無法詳述其實際違規地點,更無法舉證攔停前實際違規地點,是該員警執法之公正、客觀之立場,確有可議之處,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4年12月9日16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2460-L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縣清水鎮○○路○段與中興路口處,擅闖紅燈(直行),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值勤員警即證人李金澤於原審95年4月7日證稱:「(你當時看到違規情形?)當時異議人在我對向車道停等紅綠燈,後來又闖過去,我們就迴轉過去,閃燈,將他攔停。
當時燈號是紅燈左轉綠燈,異議人直行闖紅燈,我們向左迴轉去追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已足證員警李金澤確曾見聞抗告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抗告人雖以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登載不實為抗告理由,然徵諸證人李金澤於原審95年4月7日證稱:「(異議人在何處違規?)在大智路2段、中興路口。
(舉發地點?)在文化路、大智路2段路口。
(相隔多遠?)大約相隔2百多公尺。」
等語,就抗告人違規地點證述明確,亦與違規通知單之記載相符,核無抗告意旨所載地點不實亦或無法詳述違規地點之情形。
再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再準用之列。
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證人李金澤於原審95年4月7日雖證稱:「(當時有無錄影?)當時巡邏車上有錄影,但是可能機件問題,影帶沒有錄到。」
等語,表明蒐證影帶因故未能確實錄影存證,然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仍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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