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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6時43分,駕駛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囉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G-321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2月16日掌電字第A5I002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抗告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1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新臺幣(下同)300元乙情。
三、抗告人向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駕駛AG-321號營業大客車,遭員警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主張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開立裁決書。
然查抗告人之臨時停車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為之。
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而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需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需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歸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茲詳述如下:㈠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與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所服務之阿囉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此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
次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段52號),依前揭法文意旨,抗告人於該處臨時上下客,顯為法所許,要謂違法實有誤會。
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為本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㈡再者,依前揭法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意旨可知,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需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
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若臺北市交通局未經本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交通局)同意即可私自決定並執行,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末段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2項有爭議需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且本案已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文,高市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囉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該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在未經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即自行公告變更本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行政如此恣意,顯與前揭法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
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㈢復言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本文規定,國道客運設站、行經路線皆須依營運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
可知路線之變更不得任意為之,否則即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擅自變更路線之違法;
且如欲變更行駛路線,除需公路主管同意者外,尚須召集各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當地里長共同會勘無異議後,使得變更。
在未會勘完成前,即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行駛新路線以免引起不必要之爭議。
以本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公尺為例,即令僅單純右遷5公尺,當地主關機關及嘉義區監理所仍須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進行會勘,經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後,始得在新站上下客。
再以本公司申請下嘉義交流道為例,當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區監理所皆同意本公司下嘉義交流道,惟本公司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不同意,本公司即無法下嘉義交流道。
今臺北市交通局反客為主之行為,令人有昨是今非之嘆,且臺北市交通局聲言在9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抗告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抗告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
㈣台北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主張抗告人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實有誤會。
因⑴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腶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今抗告人等皆無前揭警政署函釋所示或上開掣單事項之行為,足徵該處分顯非事實,僅為台北市府所屬大同分局員警迫使抗告人等屈服之手段。
且本案市府大同分局人員皆有攝影存證,是否真有前揭之不服取締事項,請該機關提示錄影帶即知。
⑵大同分局前揭之主張係依無效之法令而來,既然前行為無效則後續之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⑶準此,本部分之行政處分顯非事實,大同分局適法上足見有誤,依法應撤銷該部分之行政處分。
㈤按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謂,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
我國通說認為撤銷係溯及既往使原處分失其效力,而廢止係宣告後,向將來失其效力。
今抗告人公司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之站位,並經相關單位會勘(含北市交通局)同意設立在案,最後由「高雄市政府核可設立」,屬合法之授益處分且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者,不得隨意廢止之,惟查台北市交通局根本無前揭法文規定之事由即違法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站位,該公告顯與法有違而應撤銷。
且本公司之營運許可證乃「高雄市政府」所核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相對「高雄市政府」而言乃下級單位,其有何權力在未經「高市府」同意變更本公司營運路線前,擅自撤銷高市府核可之臺北市承德站及營運路線,臺北市交通局違法之處分昭然若揭。
㈥又交通部僅同意臺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今臺北市交通局在交通部未同意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復徵台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台北市交通局顯已逾越法律所賦予之權限與前揭法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另D1轉運站屬私人場站,抗告人公司是否要進駐D1轉運站,權屬商業行為,台北市交通局為強制抗告人公司進駐而公告撤銷本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擅自變更本公司營運路線,顯有圖利特定業者之公告是否合法,不無疑義。
㈦退而言之,台北市交通局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技術法規不得變更起、迄點之規定,惡意違法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
再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下稱申請調整處理原則)第2點即明白規定,該處理原則係依汽車業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7條」即第38條規定辦理。
第3點(一)目更明定,變更路線: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核定行駛路線,足徵非新設路線,其起、迄點根本就「不得變更」。
蓋起、迄點係為計算延駛里程、變更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設置轉運站、增加設站等之計算基礎,若變更起、迄點,則前揭事項即隨之變動,顯見「起、起點」於路線之調整係「不得變更」,否則即違反上開申請調整處理原則。
既然台北市交通局主張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權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即撤銷抗告人公司起、迄站(即台北市承德站),惟依依法行政原則,其亦應循前揭申請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才是,然上開機關竟任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起、迄點,與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有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應撤銷。
㈧再退而言之,台北市交通局復違反其他相關技術法規有關撤站、變更路線之規定。
末按台北市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承德站站位禁止上下客,等同變相勒令某一路段之路線停駛。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審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下稱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第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要停駛需符停駛之要件「(一)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曾報交通部核定(二)應檢附最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三)於相關車站即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四),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後始可為之。
今台北市交通局根本未於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此其程序違法一;
未試辦6個月,此其程序違法二;
乘客多所怨言,此其程序違法三;
試辦後卻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此其程序違法四。
依程式先行原則及程式合法原則,顯見台北市交通局程序上完全不合法,該公告根本不合法應撤銷,而後續依該公告所宣告之行政處分亦應撤銷。
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㈨綜上所言,抗告人等「紅線臨停」依法有據,要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或「不遵守公路機關依法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更屬無稽,而聲請撤銷全部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或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16日16時43分許,駕駛阿囉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G-321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2月16日掌電字第A5I002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抗告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1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300元整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12月16日以掌電字第A5I002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及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月11日竹監苗字第裁54-A5I002146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裁決300元之事實。
六、至抗告人之辯詞不可採,論述如下:㈠經查,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
並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復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再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後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又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最後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 日起。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全部撤除。
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11日勘定阿囉哈有限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及因應94年11月16日臺北車站管制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詳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第118號裁定)。
又台北市○○○○○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等規定,有權在上開阿囉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抗告人認為台北市政府未經授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應屬無效,實不可採。
因此台北市政府既然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要臨時停車,就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因此抗告人既然是汽車駕駛者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明。
㈡又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而阿囉哈公司位於臺北市承德站之旅客上下車站客即位於管制區內,該公司承德站撤銷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
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月16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4至5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以撤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在卷足參,又台北市政府係直轄市政府,足證其因交通部之委辦而得因實際需要有權調整變更客運之設站地點,其有權自94年11月16日撤除阿囉哈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
至於抗告人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應函請當地政府辦理,如有意見,在尚未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前,台北市政府上開所為應係有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實有誤會。
七、因此阿囉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52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參考前開規定,阿囉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
本件抗告人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未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另本件抗告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抗告人。
至於台北市政府因實際需要予調整撤銷阿囉哈公司之承德站設站地點,有無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是否涉及合法之授益處分且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之規定而得撤銷,係阿囉哈公司應循行政訴訟之規定為之,在上開「撤銷阿囉哈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台北市政府上開處分仍係有效之行政處分,亦非抗告人能作為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300元,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
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
至抗告人所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裁定,因各法院就所受理之個案均得依法獨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九、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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