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抗,334,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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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相 對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1月9日竹監苗字第裁54-BY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Y0000000號),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不服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及同上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下:⑴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⑵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⑶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⑷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03日12時49分,因駕駛車號EZ-456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因超速之違規,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有高雄市字第B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之送達證書、照片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的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以:伊沒有收到紅單,卻執意加倍處罰,有違反事實之認定,因此聲明異議及抗告云云。

四、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9日裁決,於95年1月12日送達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7鄰潭內35之1,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抗告人之父親接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五、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1月13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5年2月3日屆滿;

惟抗告人即異議人竟遲至95年3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原法院將其異議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原法院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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