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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一奉公守法之平民百姓,並非通緝犯,無須做「加速逃逸」如此危險之事,且抗告人並未看到交警在取締,何來「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說;
又對於地方法院裁定所謂「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也有意見,欲罰抗告人「不服取締」之處罰,應由處罰機關提出「具體證據」來證明抗告人有罪,而非由抗告人證明自己無罪,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GY-70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上午8時13分左右,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舉發佔用內側快車道待左轉(國光路左轉忠明南路),經警鳴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駕駛見狀加速逃逸不符稽查等情,業據舉發員警邱俊富到庭證述本件違規係其舉發,當時騎乘車號JGY-703號重型機車者為男性,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事後並有核對該機車型號及顏色,其不會看錯車牌號碼,如有模糊通常不會舉發等語無訛,復有臺中市警察局95年2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330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申訴案件交辦單、單退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5年3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千8百元,並計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合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在使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受違規處分之通知,同時藉處分通知以釐清責任歸屬,以免誤罰。
再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性質上核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依法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送達之規定,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亦即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詳言之,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是可知行政機關之送達原則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例外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才得為公示送達。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稽。
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
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承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件寄送「臺中縣太平市○○路中南50巷11弄10號」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址」退還原處分機關,以致無法送達於本件抗告人,然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予以查明,亦未探查抗告人其他可能受送達之處所,即逕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91年5月27日,原舉發單位雖於91年6月18日,即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以完成舉發程序,故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行為,迄至95年3月15日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書送達抗告人時,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5月27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是以本件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原裁定未查及此,遽予駁回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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