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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5、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周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
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
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即據該函於94年9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知各客運業者,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時管制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
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
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
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
受處分人乙○○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
受處分人既為阿羅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且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於94年12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5-AC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52號劃有紅線路段處,執意臨時停車,而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受處分人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搭載旅客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500元,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理由狀。
三、本院查:(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其中關於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方面係規定:「㈠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
㈡應檢附最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道路及其他相關資料等。
㈢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
㈣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
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
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知各客運業者,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
惟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已確實依規定公告並辦理試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稽,此攸關公路客運業者及受處分人之權益,非無再詳予調查之必要。
(二)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稱:「…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辯,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
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受處分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受處分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尚有爭議。
而依汽車運輸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件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
本件高雄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對於撤銷阿羅哈客運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既有爭議,且尚未經交通部核定,臺北市政府卻自94年11月16日起逕予公告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之往返站,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於94年12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據以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亦有可議。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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