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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之違規超速舉發單,如何有可能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0000000號裁決」,對抗告人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然該裁決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故事實上抗告人本人亦不知自己已受裁處罰,如何有可能於20日法定期限內為聲明異議?末者,抗告人係於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8V-3170)遭竊遺失時,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案協尋時,才得知已受裁處罰鍰,抗告人立即提出聲明異議。
綜上可知,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有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逕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尚有未當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三、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V-317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3日13時6分許,在臺19線33.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而逕行舉發,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前自行繳納罰鍰,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於95年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400元,該裁決書並於95年3月3日經向抗告人戶籍所在地送達,且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該送達並無退件紀錄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函文、本案採證相片及大宗掛號郵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
又查,抗告人確設籍於上開送達地即彰化縣大城鄉鐵樹巷32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所載送達處所亦係上址,是移送機關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裁決書,業已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
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聲明異議期間,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固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明定。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係指因天災地變、心神喪失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言。
抗告人徒以其未收到舉發單、不知已受裁罰及嗣知受裁罰後立即聲明異議等前詞而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回復原狀事由云云,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辯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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