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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036號前,因「一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二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公路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0.75MG/L」,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站遂於95年4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15日內,依最低罰鍰處新臺幣45,500元整,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各階段罰額暨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之汽車名詞,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UFS-329號輕型機車,因「一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二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公路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0.75MG/L」,經警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受處人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條文規定,於95年4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15日內,依最低罰鍰處新臺幣45,500元整,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各階段罰額暨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離婚,承受獨自照顧老母及幼子之壓力,復因生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家中經濟困難,急須社會局救援,致情緒不穩,有疑心、幻聽等精神病症,現在草屯療養院治療中,爰聲明異議請求免予繳納罰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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