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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2250-HY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如附圖 (受處分人自繪)所示之A點前,即看到警車由東向西往梧棲方向開去,待伊右轉後卻發現該警車已於如附圖所示之B點停止不前 ,依前述事實,該警車應往梧棲方向直行,卻違規佔用左轉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若該警車因紅燈而停車 ,則伊自A點依綠燈指示右轉,何來違規之事實 ,且該警車若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伊到達A點時即可看見,依常理伊應不會在警察面前故意違規。
又伊左轉往梧棲方向行駛後 ,該警車才左轉而於附圖所示之C點要求伊停車,員警下車對伊稱:「我是因為你違規才攔你,不是因為你超我的車」,依前述事實,伊並未故意超過該警車,而是依路口號誌行車,該員警若非心虛,何來此言,當伊下車後,立即告訴員警伊未帶任何證件,而該員警告知伊違規時,伊自覺並未違規,因此對該員警所述事實有所釐清時,該員警隨即告知伊若不服舉發之違規條款(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將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伊礙於該員警語帶威脅、恐嚇之意,且尚有兩位員警一前一後將伊圍住,伊才不得不簽收舉發通知書,待伊簽下通知書後,該警車並未向前直行,而是立即迴轉,伊亦迴轉跟隨在後 ,發現該警車直行至B點處後左轉直行往梧棲方向開去,伊即停於該B點處 ,發現於該處停車時,若未下車,則無法看見A點之交通號誌。
另伊如有違規之事實 ,當時該路口車輛稀少 ,該員警於B點應立即下車或以手勢、聲音告知,為何待伊左轉後行車約200公尺才鳴警笛要求停車 ,此與一般舉發情形不符,是本件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同向有2以上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19時5分許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鰲新路口 ,駕駛車牌2250-HY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依規定號誌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情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劉弘達於95年4月11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舉發單上面違規事實記載違規不依號誌行駛,當時受處分人是不依什麼號誌行駛?)受處分人當時是紅燈右轉」、「(問:你在什麼地點發現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我當時行駛民族路,一直到鰲新路口,就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出來, 受處分人旋即左轉往附圖S的方向也就是梧棲的方向行駛」、「(問:當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的時候,你當時的動作? )我由民族路緩緩向前,也準備要左轉S的方向」、「(問:你準備左轉S的方向時 ,受處分人的車是否曾停在你後方,後來超你的車先左轉?)我在民族路緩緩向前的時候,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出來,車子就靠近我旁邊超過去先左轉,受處分人左轉後,我就跟著左轉準備要跟他舉發」、「(問:你為何沒有看到他紅燈右轉的時候立即將他攔下?)因為他右轉出來,又立即顯示要左轉,而路口車流量很大,且都在快車道上,如果我突然將他攔下來,可能會發生危險」、「(問:你跟著受處分人左轉後,攔到受處分人你怎麼跟他說?)我說先生你剛剛在鰲新路跟民族路口的地方違規紅燈右轉,我有跟他說他的違規事實,我的同事在後面手握住還裝在槍套內的槍幫我警戒,我就開舉發單,受處分人當時好像表達我可不可以不要開罰單的類似意思」、「(問:你開完罰單後你又回頭走?)是的,因為再下去就不是我們的轄區,我要回市區去」、「(問:你剛剛說你停在那邊是準備要左轉,你是本來就要左轉還是因為要攔受處分人開罰單才左轉的?)我原本在民族路緩緩經過鰲新路的時候,本來是要左轉往民權路 (就是S的方向),因為那邊有一半是我們的轄區,又因為剛好有看到受處分人有違規,且受處分人剛好跟我同行,所以才將受處分人攔下來,攔下來後就沒有繼續往前巡邏就返回清水」、「(問:提示聲明異議狀,有何意見?)當時受處分人一右轉就跟我們同行,因為當時我們本來要將受處分人攔下,但是我認為在那時攔下受處分人會造成危險,後來受處分人的車跨過中間車道左轉,而中間車道是不能左轉的,所以此部分也是違規標線的,受處分人不僅違規紅燈標誌也違規左轉標線,他有兩個違規行為,我們怕惹民怨,所以用處罰較輕的那1條開罰單」(參原審卷第16~18頁筆錄)。
由證人所言可知①警車原是行駛於民族路上,於經過鰲新路口時 ,適見受處分人駕車紅燈右轉,而非在B點才發現受處分人紅燈右轉,②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進入民族路準備再左轉民權路(即S方向 )時,警車已先停在左轉車道(即B點 )準備左轉,依規定,受處分人應等在警車之後,順序左轉,但受處分人卻先警車左轉,是其勢必未駛進左轉車道即左轉,亦即由左轉車道旁之中間車道左轉,方能超在警車之前 ,③B點係民族路與民權路之交岔口,警察若在該處冒然將受處分人攔下,確實甚有可能造成危險並妨害交通,是受處分人以上之質疑均不可採。
另忖諸受處分人當時若未紅燈右轉,員警自不可能告以若不服舉發之違規條款(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不依標誌 、標線指示),將依同條例第53條(即闖紅燈)規定處罰,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稱其當時身上未帶任何證件,自應包括未攜帶駕駛執照,若受處分人無其他違規行為,員警自可輕易以未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當場舉發,但員警卻未為之等情,認證人謂「我們怕惹民怨,所以用處罰較輕的那1條開罰單 」等語應該為真。
因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弘達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皆與事實不符;
受處分人本不可能在警察面前故意違規,況如證人所言屬實,案發現場受處分人之車輛勢將與警車發生碰撞,又本件違規證人並未當場即時舉發,現場亦無證人所稱車流量很大,逕行攔下舉發將造成危險之情形;
另原審以證人為員警,證言可信度較高,惟受處分人亦為現職公務員,所言更應屬實,卻未被原審所採,自難甘服,請求傳喚受處分人到庭對質,釐清事實真相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惟查本案證人劉弘達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
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
又抗告意旨另謂「受處分人本不可能在警察面前故意違規,況如證人所言屬實,案發現場受處分人之車輛勢將與警車發生碰撞,又本件違規證人並未當場即時舉發,現場亦無證人所稱車流量很大,逕行攔下舉發將造成危險之情形」云云,既與受處分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無關,或係個人臆測之詞,或係對執勤員警該如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個人意見,且均乏證據證明,皆不足取。
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惟未對員警之舉發行為是否有誤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明,僅執前詞恣意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處分人請求傳喚到庭與證人對質一節,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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