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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名曠乃揆)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EI8018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11日,以其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認其抗告權已喪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然抗告人就該同年5月11日之裁定,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且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已同時陳明居所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2巷18號4樓之3,則原審法院自應向該陳明之送達處所送達裁定,始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審法院就同年4月13日之裁定,係於同年4月19日寄存送達上開抗告人陳明之送達處所。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應自同年29日起始發生效力,則抗告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即屬合法,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該項抗告權已喪失,而據以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故本院仍應就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13日之裁定為有無違法之審查,合先敍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抗告人曠乃揆(已於95年4月11日更名為甲○○)之駕駛執照,因違規未繳納罰款,業於92年8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執行易處逕行註銷在案。
而抗告人仍於95年2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C-188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經警攔檢並查知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業經易處註銷,乃就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註銷日期為92年8月15日)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I-80189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異議人持用之該經註銷駕駛執照予以扣案。
嗣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3月1日前以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3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AEI801896號裁決書,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9千元罰鍰等語。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伊因罰單未繳,經原處分機關裁罰,該裁決書於93年8月14日送達伊之住處,由伊之父親代收,然該段期間,伊一直在外工作且父親年事已高記性不好,遲未能轉交裁決書,致未能遵期繳納罰款,伊覺得十分冤枉,事隔2年無任何通知即逕予註銷駕駛執照,監理單位應合乎比例原則將行政處分,分階段完成送達當事人,不應逕予一次裁決,致使人民喪失救濟,此為嚴重潛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並過度擴大行政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前係於91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5C-188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165巷處前,邊開車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警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行駛公路」為由,攔停後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686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抗告人簽收,予以舉發。
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1年8月28日,應至原處分機關到案。
嗣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原處分機關乃於92年6月30日,以投監五字第ABW68633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裁決書內並限定抗告人應於92年7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2年7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月,且限定於92年8月14日前,將駕駛執照繳送原移送機關,未遵期繳送者,自92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92年8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686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印日期95年3月7日之1次裁決查詢報表、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
而前開裁決書已於92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15號(抗告人前未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代收等情,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戶籍仍設上址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裁決書既交付與抗告人同居該戶籍地址,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親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前開裁決書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之父親有無將裁決書交予抗告人而有影響。
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而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後,並未再次考領,此亦有前揭汽車駕駛人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各1份附卷可參,即與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無異。
嗣抗告人仍於95年2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5C-188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處,經警攔停舉發,且將該駕駛執照扣案,已如前述,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駕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9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亦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以原處分機關送達有瑕疵,而執陳詞,指摘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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