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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綠燈起步處至稽查員警雷射槍設置處距離為400公尺(員警所述為399公尺) ,經異議人再次測試,從南投縣草屯鎮○○路269巷巷口之號誌燈處加速到稽查處不過剛好達到83公里,與警方所測之結果不同;
另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違規通知單上所載「M121364號」不符,爰聲明異議,並不服原審異議駁回之裁定,而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FX-280營業一般大客車 ,行經限速60公里之南投縣臺六十三甲線1.5公里處時 ,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定行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乃以「經雷射槍測速83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3公里(前無車輛)」為由掣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下稱為舉發違規通知單)。
抗告人於95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說明,該警局以95年3月9日投警交字第09500677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 ,表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3月15日以中監投字第0950003581號函覆抗告人,認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 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 ,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經查:
㈠、抗告人甲○○對於在前開時、地為警欄停,員警於出示測速紀錄予抗告人觀看後掣單告發,然抗告人拒簽不收受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均未爭執,核與舉發員警即證人黃文昭於原審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固就超速違規部分辯稱:自伊綠燈起步處至稽查員警雷射槍設置處距離約為400公尺 ,經其再至上開地點為加速測試 ,自南投縣草屯鎮○○路269巷巷口之號誌燈處加速至稽查處僅剛好達到83公里之速度,因認其為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定速度時,應未超速等語,然查:1、本件執勤員警配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最先進之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其準確度無虞。
且該雷射測速槍經LF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通過之中譯本,並於85年2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無訛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執勤員警配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測之距離差及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而值得信賴。
2、舉發員警黃文昭於原審具結證稱:抗告人主張起步之紅綠燈處至伊設置雷射槍處約有600公尺之距離 ,當時雷射槍測到與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距離為201公尺 ,故自異議人主張起步之紅綠燈處至異議人為伊測到位置之距離約為399公尺 ,依異議人所開車種,起步加速到399公尺 ,達到時速83公里並沒有問題,何況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係當時通過測速現場之第一部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 ),並提出現場相片2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
綜此,已足認抗告人於上開違規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抗告人辯稱並未超速等語,尚非可取。
㈢、抗告人為警掣單舉發超速違規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生收受之效力。
再就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抗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問題,經原審詳核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其中僅有舉發單紅色被通知人聯上之「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處未記載完整之抗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載為「M121364 」號,舉發單上其餘關於抗告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項記載則均屬正確,而舉發單黃色送受理機關聯與藍色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則均經依法更正補載抗告人之完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完成,另原處分裁決書之記載則完整無訛等情 ,有本件舉發通知單3聯與裁決書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法更正補充完成,復不影響抗告人及受處分事實之特定,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據該舉發通知單為裁決,自屬適法。
㈣、原審本於上開理由,因認抗告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X-28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 ,舉發員警掣發違規通知單令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雖拒予簽收,仍生收受之效力,該違規通知單固另有漏載情事,惟不影響抗告人及受處分事實之特定,且事後業經依法更正補充,均屬適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當 ,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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