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抗,365,2006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遽予裁罰,原審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係送達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一○一號抗告人妹婿處,該處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得知有該送達郵件,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九○之四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一○一號亦非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竟向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一○一號送達 (見卷附送達證書回執 ),顯非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未有洽,抗告人上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