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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時,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則「寄存送達」是否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為合法之送達,關乎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是否逾期,應予究明。
本院前此發回時,已敘明: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內容,雖有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戳章,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之記載,但未見有「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內容,是該次送達已否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尚欠明瞭,而將該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案經發回後,原審雖傳喚證人陳淑鈴到庭訊問,但依證人陳淑鈴所證內容觀之,其並不清楚送達之情形;
另原審雖傳喚證人即郵務送達人員高春生,然證人高春生並未到庭,是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仍屬未明。
原裁定雖認:「因受處分人並非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並非屬受處分人所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應屬無從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然查:卷附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
罰鍰限於91年11月24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1年11月25日起加倍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限於91年12月9日前繳納。
㈡加倍罰鍰於91年12月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本件我還是願意繳納九十件的罰款,但是我希望依照最低度之額度(按應即為新台幣六百元)來接受罰款」、「但是裁決書我認為不合法,因此送達未確定,移送執行時再加一倍罰鍰也不合法,因此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卷第420、483頁),均係針對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容所表示不服之意見;
再抗告人於原審94年10月21日訊問時復陳明:「這台車是我買的,但大部分是我表弟在使用,我現在找不到我表弟」(見原審交聲卷第15頁),就其陳述內容客觀觀之,亦隱含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由其表弟負責之意。
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應有誤會,其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自難認為適當。
抗告意旨爭執上開送達之合法性,據以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再次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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