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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0日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4965-FJ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處(學校前),因限速每小時40公里,經測速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12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2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C12059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127000號函附大宗掛號單、送達證書、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按,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
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抗辯稱:本案裁決書違規地點使用代瑪AA212,伊不知道違規地點,且無照片之拍攝,復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伊根本無法知道何時違規,遑論依期限到案繳納罰緩云云。
惟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稱:「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因逾期退回,並辦理寄存送達」等情,以及參照送達證書記載送達地址為「苗栗市○○路123號」、寄存於中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設址在「苗栗市○○路123號」,於94年8月30日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4紙為證,因此上開舉發機關之寄存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足以認定本件送達係合法。
因此有關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違規之舉發單、照片等情,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尚難作為不罰之理由。
本件送達既係合法,復有舉發單、照片為證,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上開路段,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之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400元,參照上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裁決書漏未記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於93年9月8日將戶籍遷入苗栗市○○路123號,但已於94年8月30日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87之3號15樓,有受處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9月14日以第266878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時,猶以舊址即苗栗市○○路123號為送達處所,並寄存於中苗郵局,亦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等各一份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該寄存送達之處所並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顯非合法。
該寄存送達既非合法,則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2,400元,即有不當。
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容有可議。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茲為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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