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抗,386,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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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臺北縣三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惟受處分人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原裁定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更正。

)。

二、抗告人乙○○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有利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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