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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 2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KAD110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及記違規一點之處分,有裁定違法及不合法。
(二)、依據前項理由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速度限制,均應依此規定處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及違反前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規定予以裁處,有違法及不合法。
固然前開條文規定在前,但必須抗告人有符合違反條文者始構成違規加入處罰及記點一次,抗告人即無前開條文規定事實足以證明違規則無受此規定處罰要件存在。
(三)、固然在前開條文法律規定可依此規定裁罰,但抗告人無有前開條文規定直接證據,僅憑警察值勤予以舉測速器打點即足構成違規要件尚有置喙餘地,舉證人必須有舉證前蒐證要件及舉證資料可資判定有超過最高上限速度之測速直接證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此一直接證據可資判定,僅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值勤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蓋檢舉人未在採證前樹立違規標示牌,即應依規定樹立「前有照相儀器,請減速慢行」等警告標示,事後即有補立警告標示,其證據尚嫌不足採證。
未在前述地點之前設有警告標示牌,臨時以測速槍測出結果不能採為證據予以裁定,有違法。
裁定前調查證據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經由測速槍測出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速度規定,遂以當場攔檢置單舉發,故此未有照片及數據,僅採以北港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港警交字第0950004230號函文一紙可查,顯然證據力薄弱,未有切確事證並不能證明超過車速限制,且異議人於違規遭警攔停制單之際已於違規單上簽名,乃非未超過速度而簽名,係因該次攔檢為政治上目的,不得不為之在單上予以簽名為憑據,此次在下午之時陳水扁已在彰化市活動,為證明人仍在雲林縣境內17號公路上行走,告知管區員警此通報北港分局人在位置於17號公路上,由口湖鄉北上行走之時刻,攔罰有其政治上之目的,殊難謂不知違規原因及違規地點,是異議人所指違規地點不詳一節係指監理站未列知舉發人告發地點(未有填註地點事實),裁定則無理由。
顯然裁定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速限規定,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予以舉發取締並無違誤,有待裁定機關加以調查事實及理由補強,否則難以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存在。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爰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不合,原求撤銷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裁處不罰及記點撤銷」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又違反前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PG-五七四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七線北上九十九公里路段處,經雷達測速時速八○公里,限速六○公里,超速二○公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攔停掣單舉發,有(九二)雲警交字第KAD一一○八九二號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洵可確定。
經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經由測速槍測量出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規定,遂以當場攔檢掣單舉發,因此未有相片及數據(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港警交字第○九五○○○四二三○號函文一紙可查),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又雖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漏未記載違規地點,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異議人於違規遭警攔停掣單之際,已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殊難謂不知違規原因及違規地點,是異議人所指違規地點不詳一節則無理由。
是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速限規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予以舉發取締,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違規點數,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始為允洽」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用測速槍,測得抗告人當時車行時速為八0公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其所舉證據,對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PG—五七四三號自小客車,在台十七線北上九十九公里限速六0公里路段,以時速八0公里速度行駛乙情,已達概然確實之心證程度,且值勤員警與抗告人素非相識,衡情當無誣攀之理,另抗告人若未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超速情事,應可當場提出異議,請員警紀錄其異議之理由再簽名,惟本件抗告人在經舉發之當場並未為任何異議,即於該通知單上簽名,應可認定抗告人對於上開舉發事實無異議,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否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抗告人超速情事。
雖抗告意旨謂:其於違規單上簽名,乃非未超過速度而簽名,係因該次攔檢為政治上目的,不得不為之在單上予以簽名云云,惟上開所謂政治目的,亦無從否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抗告人超速情事。
再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及地點已明確記載為:「超速二十公里」、「在台十七線北上九十九公里處」,抗告意旨認本件「未有填註地點、事實」云云,亦有誤會,抗告人雖另謂:警察未在採證前樹立違規標示牌,其取締方式顯有不法,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時,即有處罰之明文,警察有樹立違規標示牌,固可提醒駕駛注意行車速限,然警察未樹立違規標示牌,駕駛應亦依速限行駛,尚無從以此解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處罰,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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