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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車輛之駕駛人黃共標曾詢問地磅業者何以地磅最高秤重為40噸,而非60噸或80噸,該業者答覆稱因業務上不常用到,且檢驗費用更高,故抗告人強烈質疑以40噸之地磅來秤重超出其重量之行為屬不合法行為云云。
然原裁定已敘明:度量衡業者申請地磅合格證書時,常因經濟部標準局之地磅測定車輛重量有限,無法測量到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量標準,故合格證書上只能記載該局能測量之重量(即四十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磅僅能檢測重至四十公噸之物,此有原審法院與經濟部標準局第四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等語明確,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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