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抗,39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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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部分、及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部分,均撤銷,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裁罰意旨如下:

(一)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MP-四二二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三線一七四公里二五○公尺處,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無人收受,後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件,臺中縣警察局建請以低額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限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前繳納,及另裁處逾期不繳納上開罰鍰之處分。

(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MP-四二二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在台三線一七四公里二五○公尺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無人收受,後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件,臺中縣警察局建請以低額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二千七百元並限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前繳納,及另裁處逾期不繳納上開罰鍰之處分。

(三)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MP-四二二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三線一七四公里二五○公尺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無人收受,後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件,臺中縣警察局建請以低額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二千七百元並限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前繳納,及另裁處逾期不繳納上開罰鍰之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已於裁罰當日將上開三件裁決書當面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與不服原審裁定之抗告意旨,均略稱:上開三次交通違規,均係因為遇到黃燈轉紅燈,故將車輛停在停止線外,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均應僅以「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裁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MP-四二二一號之自小貨車,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三線一七四公里二五○公尺處,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此情有照片二張及臺中縣警察局掣發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此部分亦係受處分人所是認之事項。

受處分人既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九百元並限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前繳納,及另裁處逾期不繳納上開罰鍰之處分,上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敘明不服此部分裁罰之具體理由,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之異議,亦無不合。

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MP-四二二一號自小貨車,雖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均在台三線一七四公里二五○公尺處,同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別以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上開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依據此二部分之採證照片,上開車輛被拍攝時,車身雖已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但確均未駛越交岔路口(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之車輛確有尾燈)。

如與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之採證照片相互比較,上開三次採證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被拍攝之位置,亦大致相同。

則何以依據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之採證照片二張,僅可認定受處分人係「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但依據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之採證照片二張,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之採證照片二張,卻可認定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審法院未予以調查釐清,僅憑上開採證照片,即遽以認定受處分人之車輛確有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非僅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而駛越停止線,進而駁回受處分人就此二部分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就此二部分所為之裁定,尚有未合。

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部分、及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部分,均予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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