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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93年8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大貨車行駛于中內車道,經向監理人員查詢,並不是絕對禁止行駛之車道云云。
按大型車除為超車外,禁止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原審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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