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抗,40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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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 2月23日投
監四字第裁六五─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①、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北上求職,其間換過多處住所,現況也是如此,均無一住所房東願將其戶籍讓我遷入,曾致電戶政事務所可否將戶籍地址改為現居地,但均說需有戶籍證明,本人只好作罷,但本人覺得極不合理,又能如何?只能怪我窮買不起房子嗎?②、本人的母親辛苦扶養我們,名下也無任何房產,現年以五十好幾,還為生活辛苦奔忙,在我北上之後原本住在親戚家,也被收回,不願再租給母親,母親只好另租他處,房東依然不願讓其入籍,且母親也不懂入籍之重要性,本人也忽略了,以致於很多原本重要的信件均未收到,難道這也是沒錢買房子的悲哀嗎?③、本人於九十五年間知道積欠了一大堆罰單,罰款約十萬多元,有很多是被加罰的,而我本人這時也在申請債務協商,根本無力繳納,而罰單卻要不停的加罰下去,這是高利貸嗎?銀行願意給我機會嗎?難道政府、法院不願意給我活下去的機會嗎?④、我不是不願意繳納罰款,只是希望繳納的合理的讓人心服口服的罰金,當我知道有罰金時,全部都是加罰過的,這合理嗎?希望法官能在情、理、法中給予合理的裁決」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HW—六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竹圍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照相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行駛公路違規」,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仟四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臺北工作,戶籍寄居於親戚家,每次罰單都未能收到,前揭裁決書亦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才收後,爰提出異議云云。
④、再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四之三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草屯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四之三號,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四之三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須加計三日在途期間,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逾期一個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固定有明文。
惟經本院審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送達證書內容,雖有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戳章,惟未見有「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記載,是上開監理站之送達是否已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尚欠明瞭。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開監理站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尚有未洽。
又卷附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件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其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三九號」,與本件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四之三號」不同,實情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爭執上開送達之合法性,據以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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