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己○○
兼法定代理
人 庚○○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