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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弄1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自小遭受家庭暴力,產生長期創傷後症候群,並罹患輕度憂鬱症,自我概念負面扭曲,對壓力控制、處理的資源不足,無法適當的管理情緒,情緒經常影響其認知運作和問題解決能力,致其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失去知覺,但當情緒無法適當地管理控制時,其判斷作用已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狀態,其犯罪原因乃屬病態產生,似難以道德品行之觀點加以苛責。
且抗告人為此精神上病態,自93年開始接受衛生署立苗栗醫院治療,迄目前仍在陸續接受治療中,苟其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將中斷治療,且易受監獄不良習氣感染,對其重返正常社會生活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另抗告人為掙脫病態生活環境,已報考技專院校入學考試,若其入獄執行,將造成前功盡棄,難以回復正常生活。
故請審酌抗告人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 「未保持善良品行」,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撤銷緩刑對於抗告人行為之改正是否有所幫助,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58號、93年核退偵字第1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61號移送併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1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及期後即 94年5月25日、6月13日及8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原審法院經審核相關判決資料,認該項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按之刑罰乃國家對於侵害法益行為最嚴重之處罰,故於立法之初,即已考量法益侵害之程度,設定較嚴重之侵害類型,處以刑罰之制裁,以保護重要法益。
從而,一旦行為觸犯刑罰法令,其必已侵害法律所擬保護之重要法益。
而本件抗告人上開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案件,係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其於緩刑期內,仍再犯竊盜之罪,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極度缺乏,且已侵害刑罰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
故原審法院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而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於理於情均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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