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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並未收受執行通知,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被警緝獲,是對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云云。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號卷,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里○○路一三五號八樓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十日後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是檢察署再依法拘提,仍未拘獲,遂予通緝,從而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自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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