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抗,35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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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 4月25日10時50分許,始至管區健康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並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無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僅須經過10日之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縱受送達者於超過10日後,始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亦不影響原先送達之效力。

查,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街259號4樓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亦係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送達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至遲應於95年 3月29日以前提起上訴(即法定上訴期間10日,加計寄存送達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始為適法。

惟被告卻遲至95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蓋原審收件日期章為「95年 4月25日」之被告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10日期間。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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