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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犯毒品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通知被告於94年11月22日、95年1月26日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分別於94年11月8日、94年11月9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及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李欣芸代為收受,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均無效果,被告顯已逃匿,爰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95年2月27日拘提不獲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堂執丙94執1941字第16937號請求代為執行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執公94執助1681字第001330號無法代執行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94年12月20日拘提不獲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堂丙94執1941字第03312號函、追保通知送達證書回證及被告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等,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95年4月6日繫屬原法院,而被告業於95年4月11日起因涉嫌流氓案件,經法院裁定留置在苗栗看守所,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明,原法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監所留置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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