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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緣鍾紹景因酒醉駕車致抗告人之妹及母親受傷,抗告人本人之轎車亦由鍾紹景僱工拖吊送修後竟不知去處,為此,鍾紹景同意賠償相關費用,抗告人因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鍾紹景家要求給予賠償,未料,鍾紹景看到抗告人前往即心有不服,加上其家人心情不佳,致雙方發生口角,並非抗告人前往即拿椅子打人,原審判決與當時之情形不符,更何況如抗告人拿椅子毆打鍾紹景,該毆打之椅子亦應有抗告人之手紋,原審法官未詳實調查,即依當日警員溫源任之不利證言而予抗告人有罪判決,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提出抗告云云。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是否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甲○○以其未拿椅子毆打被害人鍾紹景,若有持椅子毆打被害人鍾紹景,該椅子應有抗告人手紋,原法院未經調查及此,即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當事人就該證據及事實,早經提出於原事實審法院以為抗告人有無犯罪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原判決法院就該事實及證據詳加調查斟酌,並由原判決法院依調查結果得心證所捨棄不採(參見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欄一、第㈤、㈥、㈦)。
是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具備證據之「嶄新性」,又抗告人所謂「椅子應有抗告人指紋」之指摘,自其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具備證據之「顯然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查,本件抗告人原所提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提起再審之情形,原審法院依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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