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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三號之執行通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管區派出所查詢,始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判決寄存在管區派出所,抗告人於該日始收受上述判決書,並於同日聲明上訴,抗告人非因自己過失而未能遵守上訴期間,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送達抗告人之判決正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依法寄存送達在健康派出所等事實,有上述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方聲明上訴,明顯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
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對抗告人所為之判決,既已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至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之上訴是否合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因上述判決業已確定而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㈣抗告意旨另稱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過失所致,應准回復原狀云云;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非聲請法院回復原狀,已難謂合法之抗告理由;
復次,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
抗告人所犯之上開案件,既知悉法院之宣判日期,自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而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亦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參照),併予指明。
綜合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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