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抗,41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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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事務所址:台北市○○○路11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乙○○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主席同案被告鄭麗文為國民黨文傳會主委兼發言人,被告2人明知抗告人已登記參選台中市市長,為台中市市長候選人,竟基於共同使抗告人不當選及散布於眾等不法意圖之犯意連絡,共同於民國94年10月ll日以中國國民黨之名義於臺灣各大報全國版面刊登「誰是新民進黨?等大幅文宣。

並於前開文宣內容刊載「陳文扁、羅文嘉陳哲男、邱義仁、甲○○掏空台灣資產、挑撥族群衝突、濫用行政資源、掛勾財團特權、忽視弱勢聲音、他們是台灣掏空集團,他們是弊案後的有力人士、他們是腐化的統治者,他們是新民進黨。

他們是可恥的政客!」、「貪污、腐化、特權、無能,是他們的代名詞」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而毀損抗告人名譽並對抗告人公然侮辱,已足生損害於抗告人,被告2人共犯前開犯罪事實,除有以中國國民黨名義刊登於自由時報 (2005.10.11、All版)、聯合報 (2005.10.11、A7版)、中國時報 (2005.10.11、A7版)及蘋果日報 (2005.10.11、A3版)等報紙之全版廣告在卷可證外,另亦經同案被告鄭麗文自認確有以中國國民黨之名義刊登前開廣告。

㈡雖同案被告鄭麗文供稱被告乙○○不知該廣告刊登事宜及廣告內容。

惟查被告乙○○係中國國民黨之黨主席,依法為中國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又中國國民黨為依法設立之社圍法人,雖經法律授與權利能力,惟法人本身無法為行為,須經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上開廣告既係以中國國民黨之名義刊登,則亦須以法定代理人代行其行為,是被告乙○○推諉不知上開情事,顯有悖於常理。

㈢複依自由時報所提呈之3紙廣告委刊單,其中編號第100423號及100831號中所載中國國民黨之負責人雖載為「鄭麗文」,然編號第110433號委刊單中之負責人則載明為「乙○○」。

是依上開委刊單中可知,本件廣告之委刊並非如同案被告所稱均係由被告鄭麗文委託刊登。

而原裁定就此份證據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逕以裁定駁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此外,同案被告鄭麗文於刊登廣告同日更召開記者招待會,於電視等媒體上以此一不實廣告大作文章,更直接點名自訴人而有誹謗自訴人之言語,亦有94年10月ll日之民視新聞畫面在卷可證。

而當日召開記者會之地點為中國國民黨之黨中央,而被告鄭麗文亦係以中國國民黨發言人身分召開記者會,是被告乙○○更不可能不知該記者會之內容或無任何授(權?)者,即任何他人藉由中國國民黨之黨中央及以中國國民網發言人之身分而為發言。

而此部分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及於判決中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再者,被告乙○○於接受媒體專訪時,亦曾公開明白表示「所謂的新民進黨顯然比老民進黨,墮落的還嚴重,...。」



此亦呼應而前開廣告內容,更可證被告乙○○對本件以中國國民黨名義刊登之廣告,不僅知悉其內容,且有同意並授權。

否則光是自由時報之廣告費用即高達3百萬元,若非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則如此高額之金額如此得以支付。

㈥更有甚者,本件抗告人提起自訴至駁回抗告之間,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從未到庭說明,且由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乙○○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乙○○既為被告之身分,且犯罪嫌疑重大,即有到庭接受法院審判、調查及自訴人交互詰問甚至與同案披告當庭對質之義務。

然原法院不僅未強制被告乙○○到庭,對自訴人請求傳訊乙○○到庭,亦僅以被告3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一語而駁回,然對上開證據及疑點確未於判決中交待或釐清。

但上開事實或疑點若非被告乙○○親自到庭說明,更無法釐清,是原判決亦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1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

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度即如前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系爭競選文宣內容之刊登係經被告乙○○授權刊登並為其所明知,且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詹春柏、張斯綱間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審未傳喚被告乙○○到庭說明,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等語抗告,惟上開爭點,業經原審裁定以:「本件國民黨刊登之廣告文宣,係同案被告即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委鄭麗文所決定刊登,亦據同案被告鄭麗文於本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並陳明本件廣告文宣之刊登流程:「由我決定要做這廣告,我決定方向後,由公關公司擬稿及製作,我看完之後,可以,我請傳播部同仁胡蓬春下廣告,所以本件刊登廣告內容是我決定的」(見原審卷第133頁),核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95年2月10日95文傳字第1號函文、95年3月8日95文傳字第4號函文所載內容相符,再參以同案被告鄭麗文於刊登廣告時,係國民黨文傳會主任委員,依其職責亦得以國民黨名義刊登廣告文宣,是同案被告鄭麗文所述尚非無據。

再查,被告乙○○於本件廣告文宣當日刊登前,事前並不知悉本件廣告文宣內容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鄭麗文於原審陳明:「只有我決定刊登的,其他3位被告事前並不知情。

...一般國民黨的廣告不會經過黨主席及秘書長看過,除非主席特別交代要登的。

(法官問:本件廣告事前有無給乙○○、詹春柏看過?)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2、133頁);

又委託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本件廣告之委刊人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有聯合報廣告部94年11月16日聯廣字第941116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94自由行字第062號函文檢附之廣告委刊單(見原審卷第67、68頁)、中國時報廣告部94年12月13日日94時廣成字第009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72、73頁),且依中國時報之上開函文,並載明該廣告之連絡人為胡蓬春;

另蘋果日報檢附之本件廣告委刊單,廣告客戶為中國國民黨,發票收件人為胡蓬春,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送之本件廣告委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是依上開刊登本件廣告之報社回函或廣告委刊單,均不足證明本件廣告係被告乙○○所直接委託刊登,亦不足證明渠等於刊登前即知悉本件刊登廣告之內容。

自訴人甲○○雖指稱:一般報紙在受理廣告時,要求登報的單位必須有代理人的印章或是授權人的授權,本件廣告是國民黨刊登,自有得到黨主席的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惟查,以國民黨名義刊登廣告,縱經黨主席授權黨內人士決之,然「授權」與「知悉廣告具體內容並表示同意」係屬2事,自不能僅以概括授權他人分層負責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廣告內容並未直接授意,亦未知悉並表示同意,遽即對授權以國民黨名義刊登廣告之概括授權者或任職於國民黨要職之人,均併論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人,是自訴人甲○○僅以本件廣告係以國民黨名義刊登,遽即推論國民黨黨主席或秘書長或任職於國民黨要職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採信,該項推論顯屬個人速斷之推測之詞,自難採信。

㈡本件廣告文宣刊登時,被告乙○○確係國民黨主席,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自訴人甲○○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依其於國民黨內之上揭職務,對任何以國民黨名義刊登之廣告或本件廣告文宣,均於刊登前知悉並同意之積極證據;

且自訴人甲○○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麗文間就刊登本件廣告文宣之內容,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再參以現代社會分工授權、分層負責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於選舉之前,政黨廣告、活動甚多,眾所週知,自不能僅因本件廣告內容係以國民黨之名義刊登,遽即推論任國民黨主要職務之國民黨主席,必於刊登廣告前知悉並同意本件廣告內容之刊登。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甲○○未提出任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並同意本件廣告之刊登,或客觀上有參與廣告刊登之行為,自訴代理人黃秀蘭律師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說明,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代理人黃秀蘭律師於原審再聲請將同案被告鄭麗文送測謊,以檢測同案被告鄭麗文所述被告乙○○不知情乙節是否屬實云云,惟本件既乏其他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前知情且同意本件廣告文宣之刊登,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鄭麗文所述不實,自訴代理人黃秀蘭律師猶聲請將同案被告鄭麗文送測謊,核無必要。

㈢自訴人甲○○亦未能再指出其他證明被告乙○○涉犯自訴狀所指罪名之證明方法或調查途徑,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乙○○於國民黨擔任之職務,推定涉犯本件犯行。

是原審對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何以不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

抗告人雖另執以:同案被告鄭麗文於刊登廣告同日更召開記者招待會,於電視等媒體上以此一不實廣告大作文章,更直接點名自訴人而有誹謗自訴人之言語,亦有94年10月ll 日之民視新聞畫面在卷可證。

而當日召開記者會之地點為中國國民黨之黨中央,而被告鄭麗文亦係以中國國民黨發言人身分召開記者會,是被告乙○○更不可能不知該記者會之內容或無任何授權者,即任何他人藉由中國國民黨之黨中央及以中國國民網發言人之身分而為發言云云,惟查:本件廣告只有請款的公文,這個請款公文是在刊登後製作的。

因為當時這個廣告很緊急的情況下做的,就本件廣告內容國民黨沒有內部簽呈等語,業據被告鄭麗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而抗告人前開意旨又稱被告鄭麗文於94年10 月11日召開之記者會係以上開廣告大作文章等語,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當時確實知悉系爭廣告內容,抗告人又未能證明本件廣告內容非屬可受公評範圍,則抗告人前開所指即無足憑。

是原審裁定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等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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