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抗更,4,200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違反著作權案件,聲請搜索、扣押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緊急聲請親自或派警搜扣再犯罪證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明知本件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定時器面板圖形,係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聲請人)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至89年7月7日止,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並均以之為常業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自92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而案件既經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詳見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則於審理程序中,聲請搜索、扣押,自亦應由代理人行之。

本件聲請人自訴尤景三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調閱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案件卷㈠,聲請人業於94年6月23日委任林志忠律師、江燕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詳見同卷第108頁),而聲請人於9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親自或派警前往被告等處所搜索、扣押再犯罪證乙節,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其聲請搜索、扣押自應委由代理人行之。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親自或派警前往被告等處所搜索、扣押再犯罪證物乙節,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