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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任何違禁物品,實因當日隨友人到案發處所「時尚pub」跳舞,絕無吸食裁定所指之物,可能現場飲料被污染所致,尿液檢驗才會有此反應,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凌晨4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段1號3樓「時尚pub」內,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察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該公司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出含MDMA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後,仍驗出MDMA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並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查,足認抗告人於95年2月16日6時左右經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情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
本件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第2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前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犯行,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案發現場抗告人之飲料被污染所致,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所飲用之飲料為何人所污染?以何方式污染?遭受污染之原因為何?等等,更無任何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足見抗告人所辯之詞,並不可採。
是故,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實無足採,所提抗告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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