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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4月17日提出抗告,未具任何理由,時逾月餘,仍未補提理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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