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毒抗,34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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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裁定 (95年度毒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閱本件卷証,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有施用毐品,因其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才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且其亦有可能吸到他人吸食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又尿液檢驗亦有呈偽陽性反應可能,不得僅憑尿液檢驗,即認其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無訛,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則被告猶執陳詞抗告,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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