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毒抗,342,200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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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為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因五月七日係星期日,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末日之次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提起抗告,尚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五日,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抗告人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應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台灣台北戒治所釋放,於同日解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開徒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抗告人既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直接追訴處罰,而非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㈡抗告人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交保審理中,其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因施用毒品羈押於看守所,兩案依法應成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然檢察官並未移送併案,致一案受有刑罰追訴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兩罰。

三、按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五一二00一八0號函送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違背。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查: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所示: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賢德醫院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距抗告人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逾五年,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茲公訴人誤以前揭不應予計入之強制戒治執行為五年之起算時點,並據而對抗告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應無抗告人所指兩罰之情形存在甚明。

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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