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毒抗,36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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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4月27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 50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甲○○於92年 3月上旬某日起復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為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提起公訴。

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即93年2月初某日起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因認檢察官就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法未合,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及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經檢視並未言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施用毒品,而於內釋放 5年後再犯之情形,此即係立法者有意忽略,是原裁定不當,爰聲請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後 5年內,認應逕行起訴,不得再聲請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乃緣於原審法院檢察官前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41、2490號案件(下稱 A案)就被告甲○○自「92年3月」起至93年7月12日施用1、2級毒品犯行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6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檢察官復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97、3105、3925號案件(下稱B案)就被告甲○○自93年2月初起至94年3月10日施用1、2 級毒品犯行起訴,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6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檢察官乃將被告甲○○此 2案施用毒品犯行簽分本案(9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下稱C案)偵辦,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本案(C 案)聲請書所載被告甲○○施用毒品起始時間之「92年 3月」乙詞,雖係沿據上揭A案而來,然查上揭A案起訴書所載「92年 3月」乙節,核與案內卷證資料均有不符,實係「93年 3月」之誤(參第1541號偵卷第20、47頁警訊、偵查筆錄中被告甲○○始終供稱係93年 3月間施用毒品),此並經原審法院上揭93年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並予載明更正,有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1966號案卷可考,是檢察官沿據上揭A、B案所為之本案聲請書,其中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足認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3年 3月」起,並非「92年 3月」之事實可見,原審法院未察,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時間係於「92年 3月」乙詞,遽認其尚於其觀察勒戒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不當,檢察官上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仍屬不當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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