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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95年毒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確實從未服用俗稱搖頭丸藥物,何以尿液會有MDMA成分?抗告人百思不解,事後思索,可能在時尚PUB處所飲用友人提供加入搖頭丸藥用之飲料所致。
抗告人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在不知情之下,飲用摻有搖頭丸飲料,蒙受不白之冤,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係以:(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原審裁定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16日4時許,在臺中市為警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查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鑑定方法,此鑑定方法無假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可採認。
至於被告抗告意旨,謂其係可能飲用同行友人提供加入搖頭丸藥用飲料等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且無證據可佐,難認有何關聯性,是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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