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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 (9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聲請案號:95年度聲觀字第49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19時52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因依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惟據被告抗告稱: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號、採樣日期為95年1月23日,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依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所載,其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號、採樣日期為2006/01/19 ,與被告尿液之檢體編號及採樣日期均明顯不符,故送驗之尿液應非屬被告之檢體,被告絕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業已舉出該檢驗有違誤之處,本院審視卷內資料,亦確有不符情形,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嫌速斷,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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