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毒抗,37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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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四五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如後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核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以: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施用毒品,雖依尿液檢驗報告有毒品反應,但檢驗過程是否公正、專業程度是否足夠、檢驗人員之訓練程度是否合格,伊均質疑,應不得僅憑一次檢驗報告,即認定伊有施用毒品等情詞,提起抗告。

惟被告被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係先後分別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係呈「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據上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有在被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不合。

被告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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