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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症須接受長期治療,服用藥物控制,不能間斷,以免復發。
又因甲○○之父親患有胃癌開刀,須甲○○日夜照顧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承認不諱,被告經尿亦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被告以上開事由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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