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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5月22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 263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不實,本人係屬無辜,請予詳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小時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5年 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三順宮旁產業道路查獲。
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8公克)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業於警訊中坦承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海洛因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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