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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吸用安非他命,亦不知二手安非他命會殘留於體內,因常感冒,是有服用藥物習性,家中經濟仰賴被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述吸用二手安非他命或因服藥始會於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並未見任何事證可佐,家中經濟縱仰賴被告,亦非得不接受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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