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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後段應予更正增載:「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前段原記載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件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漏未為「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93.2月底 │93.4.17至93.5.13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3179號 │94年度偵字第4480號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六簡字第1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1.31 │ 95.1.26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4年度六簡字第1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3.3 │ 95.2.23 │
├─┴──────┼──────────┼──────────┤
│備 註│ 雲林地檢 │ 彰化地檢 │
│ │94年度執助字第353號 │95年度執字第11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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