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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詐欺(已執畢) │商業會計法(已執畢)│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84.2.15、84.8.25、 │82.1.6至85.4.6 │
│ │84.12.26、85.1.25、 │ │
│ │85.3.16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87年度偵續字第338號 │87年度偵續字第33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88年度易字第1495號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
│實│ │ │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89.12.26 │ 94.11.09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88年度易字第149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1.11.20 │ 95.03.16 │
├─┴──────┼──────────┼──────────┤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備 註│92年度執字第51號 │95年度執字第327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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