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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 │受
├────────┼──────────┼──────────┤刑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8月 │人
│ │臺幣50000元 │ │於
├────────┼──────────┼──────────┤臺
│犯 罪 日 期│92.04.19 │89年4月~89年7月 │中
├────────┼──────────┼──────────┤監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獄
│年 度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3595號 │90年度偵字第2676號 │苗
├─┬──────┼──────────┼──────────┤栗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分
│最├──────┼──────────┼──────────┤監
│後│ │ │ │執
│事│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行
│實│ │ │ │中
│審├──────┼──────────┼──────────┤
│ │判 決 日 期│ 93.11.18 │ 94.03.03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1.13 │ 94.03.31 │
├─┴──────┼──────────┼──────────┤
│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237號 │94年度執字第1060號 │
└────────┴──────────┴──────────┘
執行96.12.7~98.6.7 執行94.7.22~96.12.6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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