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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贓物、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贓 物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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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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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6月22日後之某時 │93年12月31日上午 │
│ │ │10時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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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5158號 │94年度偵字第4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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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 │
│實│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12.30 │ 9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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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 │
│決│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30 │ 9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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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661號 │1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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