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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嗣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A
下有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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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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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年10月13日起 │93年10月13日起 │94年5月26日 │
│ │至94年2月23日止 │至94年2月2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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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9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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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9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 5.25 │ 94. 5.25 │ 94.12. 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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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 │ │ │ │
│決│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9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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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4.06.17 │ 94. 5.25 │ 95.03.0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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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南投地檢 │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3074號 │94年度執字第3074號 │95年度執字第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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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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