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44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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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1級毒品,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未就持有第1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3審中,應先就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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