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45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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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之判決書,諭知不得上訴 ,然於同年3月15日再次收受該判決書,並諭知不服判決之上訴期間,是本件係屬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並附具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而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見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 ),聲請人於95年1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72頁),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竟遲至同年3 月24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5頁 ),已逾10日上訴期間,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95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茲竟向本院為之,其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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