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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甲○○因犯非法持有手槍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 受 │
│ │(非法持有手槍罪) │ │ 刑 │
├────────┼──────────┼──────────┤ 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目 │
│ │併科100000元 │ │ 前 │
├────────┼──────────┼──────────┤ 假 │
│犯 罪 日 期│89年1月底 │89年11月29日 │ 釋 │
│ │89年7月27日 │ │ 付 │
├────────┼──────────┼──────────┤ 保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護 │
│年 度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3045號 │92年度偵字第4281號 │ 管 │
├─┬──────┼──────────┼──────────┤ 束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中 │
│最├──────┼──────────┼──────────┤ │
│後│ │ │ │ │
│事│案 號│89年度訴字第385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
│實│ │ │ │ │
│審├──────┼──────────┼──────────┤ │
│ │判 決 日 期│ 90年1月20日 │ 95年1月17日 │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定│ │ │ │ │
│判│案 號│89年度訴字第3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0年02月22日 │ 95年04月13日 │ │
├─┴──────┼──────────┼──────────┤ │
│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
│備 註│90年度執字第321號 │95年度執字第891號 │ │
└────────┴──────────┴──────────┴───┘
無押 無押
執行90.9.7-95.11.6止 尚未執行
觀護93.10.6-95.9.19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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