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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原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偽造文書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詐 欺(已執畢) │偽造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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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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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4間至89.8間止 │87.10.20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0年度偵字第22046號 │87年度偵字第26168號 │
│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91年度上更 (一)字第 │
│實│ │ │19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2.07.08 │ 92.04.30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2.07.25 │ 9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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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7371號 │3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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